住宿條款與細則

第一條 – 適用範圍

住宿合同及與客人簽訂的相關協議,均受本條款約束。本條款未規定之事項,應依適用法律法規或一般通行慣例辦理。

若飯店與客人訂立之特別協議並不違反法律或既定慣例,則該特別協議應優先於前述規定。

第二條 – 住宿合同申請

擬與飯店訂立住宿合同之人,應向飯店告知以下事項:

  1. 客人姓名

  2. 住宿日期及預計抵達時間

  3. 住宿費用(原則上依附錄1所列之基本住宿費用)

  4. 飯店認為必要之其他事項

若客人在住宿期間請求延長住宿超過上述第2項所指定之日期,則該請求視為於請求提出時之新住宿合同申請。

第三條 – 住宿合同之締結等

住宿合同於飯店接受前述條件之申請時,視為已締結。但如證明飯店未接受申請者,不在此限。

住宿合同依前項規定締結後,客人應於飯店指定日期支付訂金,金額為飯店決定之住宿期間基本住宿費用(不超過三日)。

訂金應優先用於抵扣客人應支付之住宿費,如第6條及第18條規定適用時,則先用於違約金,再用於賠償金。剩餘餘額應於第12條規定之費用支付時退還。

如客人未於飯店指定之日期支付訂金,住宿合同將失效。但僅在飯店於指定時已告知客人訂金支付期限時適用。

第四條 – 免支付訂金之特別規定

儘管前條第2項規定,飯店可於住宿合同締結後,與客人訂立免支付訂金之特別協議。

若飯店於接受住宿合同申請時未要求支付前條第2項規定之訂金,或未指定支付期限,則視為已訂立前述特別協議。

第五條 – 拒絕締結住宿合同

飯店得於下列情況拒絕締結住宿合同:

  1. 住宿申請不符合本條款規定者。

  2. 因客房全滿而無空房者。

  3. 擬住宿者可能從事違反法律、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者。

  4. 擬住宿者明顯帶有傳染病者。

  5. 飯店被要求承擔超出合理範圍之負擔者。

  6. 因天災、設施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,飯店無法提供住宿者。

  7. 適用宮城縣旅館業法施行條例第8條之情形者(例如擬住宿者因醉酒等可能對其他客人造成重大困擾)。

此外,飯店得於下列情況拒絕締結住宿合同,或經飯店判斷認為適用時:

  1. 擬住宿者為暴力團或其控制之公司、組織成員或關聯者(依《防止暴力團成員不當行為等特別措施法》定義,1992年3月1日施行)。

  2. 擬住宿者被飯店認定涉及反社會組織、與其成員有關聯或從事類似反社會活動。

  3. 發生暴力、傷害、恐嚇、強迫或不合理要求等類似行為者。

第六條 – 客人取消住宿合同之權利

客人得以通知飯店方式取消住宿合同。

如客人因自身原因取消全部或部分住宿合同(但客人在飯店指定訂金支付期限前取消者除外),須支付附錄2所規定之取消費。
但如飯店同意第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條款,客人僅於飯店於特別協議訂立時已告知取消費義務時,才須支付取消費。

若客人未於預定住宿當日晚上8時前到達(或如事先已通知抵達時間者,自該時間起兩小時內未到),飯店可視住宿合同已由客人取消。